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各種有用的問答集和懶人包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邱太三,唐淑美寫的 施茂林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 和的 檢察官倫理規範釋論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台灣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自爆當年屏檢報到夜「報紙當棉被」也說明:其中檢察總長江惠民、台灣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等人在會中談及當年在屏檢 ... 地檢署檢察長莊榮松、高雄高分檢主任檢察官張金塗等人,高雄高分檢察長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五南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謝志鴻所指導 蔡思德的 偵查中檢察官職權之研究-兼論檢警關係 (2013),提出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偵查、檢察、檢察官、職權、偵查主體、偵查機關、檢警關係。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陳祐治所指導 葉融的 交付審判制度之探討 (2013),提出因為有 交付審判制度、強制起訴制度、準起訴制度、實務探討的重點而找出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解答。

最後網站地檢署檢警聯席會議高雄高分檢江主任檢察官親臨指導@ 澎湖 ...則補充:高雄 高分院檢察署江主任檢察官則表示:由各單位提出之數據報告顯示澎湖地區治安良好,為此感謝各單位的努力,對於轄內各司法單位溝通良好也表示嘉許。他也轉達高雄高分檢林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施茂林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

為了解決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問題,作者邱太三,唐淑美 這樣論述:

  施茂林先生在司法界望重士林,曾擔任臺北地檢署第18任檢察長、法務部政務次長、法務部第16任部長;法務部任職期間貢獻卓著,其中在臺北地檢署擔任檢察長期間更宏開勝境,略述其事蹟如下:   在檢察業務方面:奠基公訴制度、成立檢肅黑金專組、開創社區處遇制度、促進國際司法交流,以及偵辦社會矚目案件。在檢察行政方面:落實走動式管理、推動「遠距訊問」、擴大為民服務、提升同仁士氣、籌畫成立「北區聯合大型贓物庫」,以及爭取租賃檢察官與替代役男宿舍。   「司法諸葛」、「點子王」是法界同仁、媒體記者及民間人士給予施部長的封號,施部長具濃郁人文涵養與人道關懷,才識宏博,個性曠達,樂觀進取

,有前瞻視野及過人智慧,獲此封號,乃實至名歸。   施部長熱誠、睿智,有著宏觀與微觀的擘劃能力,在執行上並兼具細行與同理心。任職期間不論檢察業務、檢察行政、司法保護都有著多項開創性的興革,為臺北地檢署奠定厚實基礎。欣逢茂公部長七秩華誕,為祝賀與感謝他長年來為司法實務與法學研究的努力付出與卓越貢獻,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邀集各界司法碩耆、門生故舊共同為文,匯集成大冊,以表達最崇高及誠摯的敬意與賀意。  

偵查中檢察官職權之研究-兼論檢警關係

為了解決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問題,作者蔡思德 這樣論述:

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有刑法才有犯罪,有犯罪始有刑罰可言。基於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國家刑罰權必須經由法定程序才能實現,這個法定程序就是刑事訴訟程序,包括了對於犯罪的偵查、對於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自)訴、對於被告進行審判、對於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的執行。爰此,國家設立了檢察制度,讓檢察官處於公益代表人的地位,作為偵查主體者、公訴者、裁判監督者及判決執行者,實係貫穿各階段最重要的角色。 檢察制度與現代刑事訴訟制度雖如此息息相關,但相較於審判制度和警察制度,發展卻是遲緩許多,萌芽於中世紀歐洲的控訴制度下,茁壯於糾問制度時期,確立於現代控訴法制之下,直到距今約二百多年前才正式出現在人類的

舞台。我國的檢察制度移植自外國,缺乏培植檢察制度的社會基礎與共識,原本是接近大陸法系,在歷經多次修法之後,已逐漸向英美法系傾斜,此刻我國檢察制度正處於變革的十字路口,未來的走向如何,不僅關係著法制的建立,甚且影響治安民生,期盼本文的提出對此能有些許的助益。 本文於第一章說明所欲表達的中心思想和立足方向,研究動機與目的之萌生過程,研究範圍與限制的侷限部分,以及所選擇採取的研究方法等,並對於論文中各章節的架構,作一整體而精簡的鳥瞰導覽,俾使讀者能快速清楚地掌握論文安排的邏輯順序。 本文於第二章旨在以偵查的概念及偵查的基本原則為出發,依序介紹《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各項原則。這些原理原則均

係上位概念,並非僅屬法制的概念,更是政策的主張。接著以歷史發展角度,回顧犯罪偵查機關之演進、檢察制度之目的,漫談我國的檢察制度,進而釐清檢察官究屬「行政官」、「司法官」、抑或「中立司法官署」的定位,並引導出檢察官承擔「法定性」和「客觀性」的義務,最後對檢察獨立和檢察一體的內涵加以剖析、界定。 本文於第三章旨在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論述基礎,歸納整理出偵查中檢察官的各種職權,通盤式的介紹傳喚和偵訊、拘捕和通緝、羈押、搜索和扣押、勘(相)驗和鑑定等強制處分的運用,並就其中可能涉及的爭議問題提出看法。主張《令狀原則》的核心要素是司法審查,與書面要式係屬二事,拘捕等強制處分之決定權,仍宜回歸法院把關

;並強調各種強制處分只是刑事程序阻礙排除的手段,本身不能作為目的來理解,而必須緊扣程序核心基礎-「案件」來思考。 本文於第四章則兼論及檢警雙方間之關係,對於在犯罪偵查上所產生權責區分與指揮合作的爭議,早有論者指出分屬於不同的組織系統下,此乃必然的宿命。因而,刑事訴追的成效,取決於能否協調合作;而二者的協調合作,則有賴於彼此了解與合理分工。茲先界定「偵查主體」一詞之意義,另輔以比較法的觀點,探討德國、美國、日本等國的檢警職權和關係,再分別自偵查權限的理論面、法制面和現實面等三方面切入,調和應然面和實然面,尋找重整檢警關係的解決之道。 本文於第五章旨在闡釋如何從偵查中職權獲得檢警關係問

題的啟發,且綜合歸納前揭各章節的各項論點,將研究心得做最後的整理,提出只有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則是具有獨立偵查犯罪權限的「偵查機關」,併以之作為論文的結論。

檢察官倫理規範釋論

為了解決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本書由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主編,邀請國內九位具有豐富檢察實務經驗的資深檢察官及首長參與撰寫,書中引用了許多外國檢察倫理規範作為論述的依據,也援用了不少過去檢察官懲戒的案例作為輔助說明,同時對於檢察官的職務角色及核心價值也有極為深入的論述,旁徵博引,理論與實務兼具,除了對新訂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內容有詳細而深入的分析討論外,也有許多國內外檢察倫理案例的對照觀察,非常適於作為大學法律系所學生研習法律倫理課程的參考教材;同時也有助於現職司法人員及社會各界了解《檢察官倫理規範》的具體內涵,進而得以共同建立對檢察倫理與改革的共識。 作者簡介 蔡碧玉   現職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經歷

  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檢察司司長   學歷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 周懷廉   現職  法務部廉政署主任檢察官   經歷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經濟部調辦事檢察官   學歷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英國Warwick大學國際經濟法法學碩士 施慶堂   現職  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經歷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理事長   學歷  中興大學(現臺北大學)法律系學士 朱朝亮   現職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經歷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學歷  政治

大學法律系學士  中興大學(現臺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陳盈錦   現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署長   經歷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公訴實務講座   學歷  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博士班 林麗瑩   現職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經歷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務部檢察司調辦事檢察官   學歷  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林邦樑   現職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經歷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書記官長  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   學歷  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中興大學(現臺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洪光煊   現職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經歷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   學歷  臺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法學士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碩士 柯宜汾   現職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辦事檢察官   經歷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務部檢察司調辦事檢察官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學士

交付審判制度之探討

為了解決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的問題,作者葉融 這樣論述:

2002年1月18日之此段期間是刑事訴訟法大修正之其中一階段。其中交付審判制度是本階段修正之一,該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二項強制起訴制度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制度之規定,該制度最主要係規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而其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意義、聲請要件及律師受委任而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可行使之權利是規定在於第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一項),「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

止之。」(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第三項)。 我國之所以增訂第258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在於:一、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二、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

應實務之需要。三、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前二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