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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 違反商標法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鄭仰峻,林士程,李坤隆寫的 民主與法治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上)刑事責任篇也說明:然而在網路上買東西就會有一定的風險,而某些不肖賣家宣稱販賣的是真品, ... ②如果他們在社交媒體上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這樣算不算違反商標法?

嶺東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曾勝珍所指導 郭志斌的 從著作權法真品平行輸入規定探討灰色市場商品之法律定位 (2016),提出網拍 違反商標法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真品平行輸入、灰色市場、耗盡原則、第一次銷售原則。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謝銘洋所指導 李一笑的 網路交易平台之商標侵權責任 (2013),提出因為有 網路交易平台、商標侵權、民事責任、類推適用、間接侵權、注意義務、免責條款的重點而找出了 網拍 違反商標法的解答。

最後網站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 法律專業的天空則補充:違反商標法 該法第97條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公訴罪,民事和解無法撤銷刑期。 案例2: 國内網拍PO圖商品網路的網拍,都說可以借或截圖PO圖,商品國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網拍 違反商標法,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主與法治

為了解決網拍 違反商標法的問題,作者鄭仰峻,林士程,李坤隆 這樣論述:

  民主是我們追求的目標,但是如果缺乏法治的實質意涵,民主恐怕會成為一種最可怕的制度。   本書的重點在於讓學生理解民主與法治的真義,並且透過實際的例子,讓學生有更深刻的體會,從而讓理論在生活中落實,成為一個真正成熟民主社會中的一份子。   此外,在民主的實踐中,代議政治是最重要的指標之一,尤其在台灣,有選舉,才有進步,但也因為有選舉,才產生混亂與對立,因此對於代議政治與選舉制度的認識有其必要性。   在這樣的理解下,「民意」的顯現與理解,都是問題的關鍵,所以會將民意的形成過程與民意的重要,做詳細的闡述,希望讓學生在了解民意之後,也願意勇敢的表達自身的意見。

從著作權法真品平行輸入規定探討灰色市場商品之法律定位

為了解決網拍 違反商標法的問題,作者郭志斌 這樣論述:

對於平行輸入真品所形成之交易市場,涉及合法製造與非法輸入之灰色模糊地帶,美國稱為「灰色市場」(Gray market),國內則俗稱為「水貨」。由於合法進口之成本除了商品本身之取得價格外,尚包含授權代理經銷之費用及進口關稅等,因此產品經由國外購買授權商品,合法進口納稅到國內分盤銷售,層層運銷所產生之成本均會加諸在該商品的國內售價上;而相較於在國外購買授權商品,經由貿易商(或稱水貨商)進口或跑單幫方式帶入國內分盤銷售,均未取得國內銷售之合法授權,少了授權代理經銷費用而降低成本,商品售價自然較有競爭力。而消費者花較少的錢即可買到相同的正版著作物,主觀上並未侵害著作權,客觀上購得的是真品──何樂而不

為,因此造就了灰色市場迅速蓬勃發展。1993年,臺灣政府在美國301條款的報復壓力之下,迫於局勢修改著作權法,對真品平行輸入做出明確的禁止規定。然而,2003年修正著作權法時,立法者認為輸入的客體既然是正版,即不應處罰,遂刪除了刑罰處罰之規定。然,當時未一併修正輸入後轉售之處罰規定,導致輸入者雖已侵害著作權,但只有民事賠償責任而沒有刑責;反而是轉賣的行為,除了有民事賠償責任之外,仍然應依著作權法處以刑罰。本文藉由美國法院於1998、2010、2013年等重要實務判決之演變,觀察美國著作權保障之要件、客體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探討灰色市場商品於我國之法律定位暨對臺灣實務判決之影響。

網路交易平台之商標侵權責任

為了解決網拍 違反商標法的問題,作者李一笑 這樣論述:

近年來,網絡交易平台交易額迅猛增長。然而,伴隨網絡購物熱潮而生的問題是,若賣家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出售仿冒品,交易平台本身可否被追責。目前對於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討論往往限於著作權領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著作權侵權中應承擔的責任問題已為各家著力討論,並且已發展出較為成熟的規則。然對於網絡交易平台在網絡商標侵權中的責任問題,尚缺乏較為系統的理論。對於第三人販賣仿冒品時網路交易平台的責任,本文的基本觀點是,網路交易平台可能因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應該較輕。本文首先進行了比較法觀察,總結出各國目前解決本問題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在侵權構成要件上進行嚴格解釋,使得網路交易平

台可能因為不滿足構成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自然不用承擔侵權責任;第二種思路是不對侵權構成要件做嚴格解釋,再規定一個較為寬鬆的免責條款。在基本理論分析部份,本文首先對於網路交易平台進行重新分類,將其分為參與契約類與非參與契約類,分別進行討論。本文認為在討論網路交易平台之商標侵權責任時,按照對交易之介入程度對其進行細分能方便法官判斷其責任之高低。其次,不應課以網路交易平台獨立的審查義務,但是網路交易平台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再者,「間接侵權」之概念已經被用於表達美國法中之概念,在大陸法系的民法中使用相同概念可能造成概念的混亂。另外,由於著作權和商標權之性質有區別,著作侵權中ISP與商標侵權中網路交易平台之

性質亦有區別,因此不能直接類推適用著作權法中關於ISP著作侵權之規定,但可以參照其法理。在法律實踐方面,中國大陸已經有侵權責任法之規定,所需的更多是解釋論,需要對於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的「必要措施」、「知道」等概念進行明確解釋。由於商標侵權、著作侵權各有特點,若能分別在商標法、著作權法中進行規定則更佳。在台灣,由於商標法未作具體規定,而民法上不承認無意思聯絡的幫助或教唆侵權,目前難以追究網路交易平台的民事責任。如有需要,可以參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對於網路交易平台之民事責任和免責事由分別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