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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 范建得所指導 陳怡珍的 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對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保護 (2002),提出家樂福機油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蘭哈姆法案、商標、商業外觀、功能性原則、識別性、次級意義、混淆的可能。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學學系 何之邁所指導 劉俊儀的 公平交易法垂直交易限制之研究-以美國、歐盟垂直交易限制規範為中心 (2001),提出因為有 垂直交易限制、轉售價格維持、垂直非價格限制、地域限制、客戶限制、搭售、獨家交易、買方獨占的重點而找出了 家樂福機油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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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對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保護

為了解決家樂福機油的問題,作者陳怡珍 這樣論述:

本文乃以我國公平法第二十條為研究核心,由於公平法實施十餘年以來,已累積相當可觀之案例,公平會亦建立一套處理之標準及原則,由是,本文除就涉及第二十條之相關理論略作介紹外,將輔以實務上之相關案例作為參照,以求理解上之方便﹔此外,美國法上對於商品或服務表徵所提供之保護規範由來已久,在實務上亦有相當多值得參考之案例,因此在比較法方面,本文將以美國法為中心,就表徵之保護要件及救濟等問題詳加介紹,期能透過中美兩國之比較,對我國公平法第二十條提供完整之理解架構。另外,涉及商品或服務表徵之規範眾多,除公平法之外,其他如民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商事法等,均與商品或服務表徵有或多或少的關聯,本文就此等公

平法以外的保護規範,擬於相關之處酌予論述。 在具體的論述方面,本文共分八章,第一章以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作為緒論。 第二章「概說商品與服務表徵」,先就表徵之概念予以鋪陳,次從競爭之觀點論述不公平競爭之概念,進而從不公平競爭之觀點析論表徵之保護問題,最後自比較法之觀點對表徵之保護加以說明。 第三章就取得商品或服務表徵保護之要件作一概括性的討論,首先引述美國及我國關於保護商品或服務表徵之法源,繼而以美國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四十三條(a)項及我國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重心,論述取得表徵保護所須具備的三項基本要件

,即不具功能性、識別性及混淆的可能。 在第四章至第六章,就前述基本要件作逐一探討。各章均先介紹美國法之處理方式及標準,再就我國法之規定、理論及實務運作情形加以分析評述。 第七章有關商品或服務表徵受侵害時之救濟與責任,分從民事救濟、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就美國法及我國法之規定及相關爭議問題,予以介紹說明。 第八章就全文論述作一總結。

公平交易法垂直交易限制之研究-以美國、歐盟垂直交易限制規範為中心

為了解決家樂福機油的問題,作者劉俊儀 這樣論述:

產品或服務在於滿足人類需求,行銷即為產品或服務通往消費者必經之路,行銷管道如橋樑如陸路,務求暢通,一旦阻塞,對於產銷及消費者任何一方皆屬不利。如何免於產銷階段限制競爭,使社會資源能充分運用,進而讓消費者福利最大,成為最重要課題。 由於目的係一切行為指標,法規制定及解釋亦脫離不了從目的論著手,因此必須先探究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始能以為準繩,惟因美歐二大体系,社會背景容有不同,是以其目的著眼點即有些許差異,試分別論之,並限縮成垂直交易限制彼等政策走向分析,以反省我國規範目的何在,此為競爭立法基本概念一章,所應探討方向。 又為求提綱挈領,有必要對於垂直交易限

制基本概念做一解說,以為底下各章節應用,試從上游對下游,下游對上游垂直交易限制經濟分析,論列其促進競爭及反競爭情形,並勾劃出反競爭二大問題,亦即勾結及排除競爭者焦點,介紹其學說論據。而垂直交易限制既有正反經濟效果,判斷上易生不確定性,有必要就論證方法,亦即當然違法、合理原則及二者變形(非嚴格當然違法、快速合理原則)為定義,並兼及學說意見看法,以為底 下章節該概念引用及執法程序節省思維參考。 為借鏡美國法制,有必要對其實質內涵了解,就其規範,先從時代背景探討,有助於理解其法律解釋轉變之學理及原因。又分別從上游對下游、下游對上游實施垂直交易限制類型及限制競爭

效果,從判決、學說論述,除了傳統之分類:轉售價格維持(固定價格、最低價格、最高價格)、垂直地域限制、客戶限制、獨家交易、搭售、授權加盟經營之外,亦及於買方力量形成,包括目前方興未艾聯合採購、上架費問題,復論及買方壓低購買價格,其行為應如何評價,與消費者福利關係為何,買方力量所實施非價格垂直限制諸問題。 雖然已經明白美國法規,但離法規執行仍有一段距離,法必須明確,方能使人易於遵循,執行中更需考量其成本,始能達法規規範目的。垂直交易限制促進競爭、反競爭效果互見,美國為從中簡化執行程序,減少其不確定性,司法部及全美檢察長協會均訂有垂直交易限制準則,其內涵為何,理論依據何在,是否有

判斷之邏輯與門檻,足以剔除不妨礙競爭之行為,讓執法者投注於較有可能觸法之行為態樣,或某些行為即已顯露其高度反競爭特質,不待深究其效果,即可判斷其違法性,其分析方法為何,有何利弊,自有探討價值。又對於下游對上游垂直交易限制司法部亦曾有原則性揭示,所謂百分之三十五及二十法則門檻,與結構及行為績效分析如何架構,有何闕漏及待補充處,均應予以剖析。其於西元二○○○年四月新訂之合作競爭準則,亦可一併參考。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現正廣徵產官學意見討論上架費問題,其中全國口香糖製造協會陳情就零售產業訂立上架費準則,該協會擬有上架費規範條文,分別敘述訂立理由、適用法規、理論基礎、判斷行為之論證程序及上架費資訊公開諸

點,可以與我現研議中之規範印證,供我國相關規則參酌。 歐盟垂直交易限制規範原有各種集体除外規定,亦即針對獨家經銷、獨家採購、加盟協議訂有各別規則,另外對於選擇經銷經由判決發展,從質化、量化標準,就特殊性質產業,亦承認其存在。其涵意為何,應從法規及實務面予以探討。惟原來除外類型,過於僵化,反面釋疑及個別除外正式決定緩不救急,阻礙自由交易發展,加上行銷体系結構改變,歐盟遂利用上開集体除外到期,檢討其舊有規定,分別有綠皮書、白皮書提出,研擬修法,採美國前揭準則精神,訂定一普遍適用之規則,不再以行為類型劃分,研擬過程中,學者多所評論,利弊得失何在,在立法過程中均係寶貴資料,自應予以

引介。嗣於一九九九年終於擬訂垂直交易限制規則及準則,分別屬於第八十一條(原第八十五條)類型與非第八十一條類型,前者採集体除外方式,除了垂直固定價格、最低價格、絕對地域限制、選擇經銷主動、被動銷售限制、選擇經銷相互供應限制、選擇經銷轉售對象限制、供應零件限制,因限制競爭程度甚高,不能除外,其餘先以市場力門檻過濾,如市場占有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適用集体除外規定,反之,不能棲於市場占有率百分之三十避風港內者,並非即為違法,尚以個別除外程序,分別從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項要素及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要素分析,其具体規範為何,自應予以介紹,並與美國二大準則互為比較,從中窺其奧妙。針對買方市場力對上游或日後銷售市場

部分有濫用情形如何規範,雖尚闕如,惟學說及事業間合作協議公告,足以提供一方向,亦予以納入,以為我法制參考。 對不同階段產業所實施之交易限制,傳統係上游對下游加諸限制,惟行銷日變,通路日形重要,行銷產業有集中化趨勢,下游力量亦即買方力量崛起,已對上游產業形成壓力,並為相當程度之垂直交易限制,以往上游對下游所發展出來之學理,是否仍得適用,是否有新法則出現,自係本論文應面對之問題。又本文雖以垂直為主,因買方力量有時係以共同產業聯合而形成,欲探究買方力量及其後位於銷售時市場力如何,不能不先旁及水平類型,例如聯合採購或共同研發、共同製造、共同銷售,始能進而研究居於銷售時整体競爭情況。

兼以網路發展,其運作水平與垂直交錯,水平限制之必要性,更不容忽視,從而既合作又競爭之時代早已來臨,研究垂直交易限制如將產業水平限制部分視而不見,自不能窺知全貌。是本文所以博引美國、歐盟合作競爭準則,論及水平部分,即係此緣故。    本文範圍既廣,論述點多,恐有未能深入探討之處。其中下游對上游施以垂直限制部分,因美國、歐盟尚未發展出準則規範,以資參考,除從學理探討,自我揣摩訂出原則外,此部尚待他日續為觀察。由於筆者乏產業實務背景,僅從美國歐盟文獻資料,草擬系列準則,分別為上游對下游垂直交易限制準則、下游對上游垂直交易限制準則、附加費準則,其中附加費準則係自

下游對上游垂直交易限制準則分枝而出。我國企業多屬中小企業型態,適用上揭準則,理念上應如何調整,凡此均為本文研究目的所在。末了,放眼網路世代,行銷日後恐有鉅變,對於未來制度發展,以垂直、水平交易限制交錯及網路標準化等觀念,做為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