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各種有用的問答集和懶人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寫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判決案例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富士軟片商業創新在亞太區推出環保再生多功能事務機強化 ...也說明:*3:比較ApeosPort-VI C4471 RC和ApeosPort VI C4471得出的數據。 ... 等,登記為營建署,因此在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主管理後,市府依住宅法第61條 ...

國立政治大學 地政學系 張鈺光所指導 賴惠林的 公寓大廈規約對專有部分使用限制之研究 (2015),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規約、專有部分。

而第二篇論文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陳榮隆教授所指導 馬逢禧的 區分所有建築物屋頂平台之研究 (2012),提出因為有 屋頂平台、專用、共有、使用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解答。

最後網站0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第25條 - YouTube則補充:0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第 三章(第25條~第40條)-歷屆試題(88-111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75 views · 1 month ago ...more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判決案例

為了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20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判決案例   本書所輯錄的,就是一般社會中常見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的20則法院判例。這已經不是文字的紀錄,而是血淋淋、活生生的痛苦刀劍相殺了!熟悉法律可以捍衛保護居住的權利與安全,是筆者30餘年來從事不動產相關法規教學及23年不動產證照教學中,一直要傳達給每一位同學的理念。法律就是生活,法律就是人生!法條就是護身,不僅可以自救,還可以幫助許多身邊的朋友!而法條就是金條,法條也是商機,熟諳法條,可以保護自己減少損失,更可能為自己創造財富。   希望這本書所提供的豐富法律案例,能夠提升讀者的專業,也豐富讀者的法律知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智翔的議會質詢-都市發展局(3/19)】

#都市更新

延續上個會期的大主題,桃園市於去年12月修法公告了新版的《桃園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新增了包括行人空間、市府公告之福利設施與公益設施能換取容積獎勵的相關條目,另外也針對產權複雜的基地與4、5層樓老舊公寓設獎勵項目。

但以桃園的現況來說,土地取得成本較雙北地區低,且目前建設中的重劃區眾多,以建商的考量來看,重劃區的吸力更強,目前也尚未見到舊城區的都更開始活絡,如何加速推動都市更新的量能,智翔首先想請教都發局的看法。

都發局也坦言,建商一定會追求利益,都更因房價尚未到位,桃園新增土地又多,所以新建案一定會繼續增加。

所以新版的都更容積獎勵標準,是否能做到帶動舊城區的都更量能,誘因是否足夠,以及在捐贈公設空間來換取容積的執行成效為何,都是智翔在往後會特別追蹤的項目。

#容積移轉實施代金制度

容積移轉實施代金制度今年開始實施,智翔也關心實施三個月至今,申請的案件數有多少?

都發局則回應,目前有29件申請估價中。

另,根據《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及容積移轉代金申請案件審查許可要點》第五條規定,估價必須參酌市場行情,現行的申請案件是否能做到? 若無法做到,是否能研議以實際徵收價格來計算代金?

都發局則說明,代金的計算依母法需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函輪派三家專業估價,也會考量營建時間完成後的市場行情與售價,代金估價後應會優於徵收價格。

最後則是代金制度上路後,為使得項目專款專用,並秉持公開透明且法制化的原則,智翔也建議,都發局應積極催生具體的容移代金使用管理辦法,若要依現行條文規定依《都市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的用途做使用,也應完善後續的修法。

#綠能屋頂全民參與

桃園市配合經濟部推動「綠能屋頂」計畫,但智翔發現許多社區住戶想參與,卻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的規範,須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才能來設置。

如果政府沒有多加說明、輔導,那恐怕社區住戶、與廠商間的溝通吵翻天也無法達成共識,因此想請較都發局有無想法來改善? 也許積極處理,或成立諮詢的窗口。

讓綠能效率提升,也能及早幫助到台灣的能源轉型的規劃,這點智翔會持續關注,也請都發局來討論看看如何來加快綠能屋頂設置的速度。

公寓大廈規約對專有部分使用限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問題,作者賴惠林 這樣論述:

公寓大廈為一種區分所有型態之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故我國法條所稱之區分所有,乃由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組成。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在專有部分具有單獨所有權,其所有權權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區分所有權為一特殊之所有權型態,其於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相鄰,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之安全與維護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時必須有所限制,以避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居住安寧、安全、社區和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以其同一基地之公寓大廈,或以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組成一區分所有權團體,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共同訂立規約,作為區分所有權團體之權利義務,及公寓大廈使用管理之內部管理準則。規約對於專有部分限制之程度,我國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規約之內容並無限制,部分學者認為,規約之訂定為法律行為,受民法有關法律行為限制之規範,其訂定內容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區分所有權之本質,該規約即為有效。然規約限制專有部分無明確之界限,造成實務上紛爭不斷,增加區分所有人適用之困難。本文透過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以及探討規約限制專有部分之依據,

認為公寓大廈規約之性質既為雙性質,即得對於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為限制,其限制之內容認為除依法規定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外,本文認為,基於專有部分為單獨所有權之性質,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規約,對專有部分限制並非僅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即可為之,仍須符合限制之目的須為達到「共同利益」,以及限制之手段與目的之間須達衡量性原則。

區分所有建築物屋頂平台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問題,作者馬逢禧 這樣論述:

論 文 摘 要區分所有權之建築大樓分為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專有部分必須在構造上與使用上有獨立性始可。至於專有部分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區分所有建築物定義之法源有二: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此其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其基地。」此其二。共有可分為:約定共有與法定共有。法定共有建築物可分為構造上之法定共有部分及性質上之法定共有部分。相關名詞之定義與解析,以利分辨。屋頂平台之使用態樣與其利用權之糾紛類型。屋頂平台使用權之歸屬。區分所有權界境理論,有空間說、壁面說、壁心說、區分說﹙折衷說﹚空間權之主要爭議點在於:空間是否符合法律上對於物之定義、空間權與一物一權主義之衝突、空間權是否符合物權法定主義之要求等。屋頂平台之專用權,其定義、專用權之主體與客體。專用權之取得、性質。專用使用權之成立,分為:於買賣契約、規

約草約、規約、區分所有人會議、默示、依民法共有規定、房屋起造人等七種型態授與專用權。專用權之消滅。漏水之修繕及費用之負擔。共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與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與修繕,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相鄰使用權與相鄰容忍義務。屋頂平台搭蓋建物與頂樓使用人專用使用權之範圍,屋頂平台之使用,分為未約定專用與有約定專用分析探討。屋頂構造物之法律性質,非構造物之法律性質,屋頂平台搭建行為之性質,屋頂平台專用權之法律性質。屋頂平台得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法無明文,法定共用部分變更為專用權。縱然區分所有人間確有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如建商與個別買受人於房屋讓售契約中約定),依實務及通

說之見解,頂樓所有人也未必有權在屋頂平台上搭蓋建物。實務見解例如:在樓頂平台上搭蓋建物,已經變更其性質與用途,逾越其專用使用之權能,故非有其他區分所有人特別授權,即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屋頂平台專用權之法律性質,學者見解有租賃權說與共有物利用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屋頂平台使用權之行使,牽涉屋頂平台之行政管理與拆除屋頂違法搭蓋建築物之決議。屋頂上農業與特定使用上噪音振動空氣污染之防止及區分地上權,以租賃方式租用屋頂平台耕種農作物,探討屋頂平台設定農用權之可行性。特定使用上噪音振動空氣污染之防止及區分地上權,三鐵共構大

樓或與捷運共構大樓之區分地上權之取得與損害賠償,土地使用限制約定之限制登記。屋頂平台加蓋冷卻水塔,基於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分析,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分析。加蓋鴿舍,受氣響侵入害之建物區分所有人鄰居,得依修正後民法第793條規定,對鴿舍所有人得依本條主張鴿子排洩物臭氣之禁止。垂直農場操作農具所受噪音管制。廣告物及基地台之架設,須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廣告物之行政管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採許可制,廣告物光害之防治,廣告物之拆除。違法架設廣告物之制裁。屋頂平台架設廣告物擅自延伸至樓下外牆之法律問題,在於「外牆」構造部分究竟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外牆非共有,大樓所有者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

害,即請求拆除外牆懸掛之廣告物,違法架設廣告物之制裁。行動基地台之架設,電信事業發展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衝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適用上之齟齬,須經同意而設置基地台有償使用屋頂平台,電信法32條第5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區別實益。電信法第33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競合,可否解為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電信法第33條優先適用,因設置基地台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不必以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故依電信法第32條第4項及33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有權同意大樓屋頂平台以有償方式提供設置基地台之

用?實務見解紛歧,有肯定說與否定說。特別犧牲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適用上齟齬之緩和,電信法應作退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立法目的,基地台之設置須整體規劃,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之保障,行動通信事業及消費者之權利保障。立法上民意與電信發展兼顧之考量,電信之展望與法令之配合,日本與香港電信立法例。未來修法之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