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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謝銘洋所指導 蘇育正的 超連結 (hyperlink) 的著作權法問題-以WCT第8條「向公眾傳達權」為中心 (2017),提出QC115 後 避 震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超連結、WCT、向公眾傳達權、著作權侵害、使公眾得接觸、公開傳輸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明昕所指導 高健祐的 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基準 (2014),提出因為有 土地徵收、公益性、必要性、秘密經紀人理論、正當法律程序的重點而找出了 QC115 後 避 震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QC115 後 避 震,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超連結 (hyperlink) 的著作權法問題-以WCT第8條「向公眾傳達權」為中心

為了解決QC115 後 避 震的問題,作者蘇育正 這樣論述:

網際網路的發展對於資訊的傳遞與接收方式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而超連結 (hyperlink) 就是現代網際網路常見的資訊傳遞手段之一。超連結的作用如同網路上內容所在位置的地址或傳送門,讓網路使用者可以輕易的接觸全世界的網路伺服器所儲存的各種內容,包含文字、影像、音樂等資料。而著作權制度作為知識經濟的基礎,也受到網路技術發展的重大影響。1996年的世界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即因應網路傳播技術的發展與新的著作內容提供模式的興起,在第8條明文規定「向公眾傳達權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該

權利賦予著作權人專有控制以通訊方式提供著作內容,令公眾得於自主選定的時間地點接收之權利。依照公約規定,公眾傳達行為,包含「使公眾得接觸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即將著作置於公眾可接觸的狀態,不以著作內容傳達行為實際發生為必要。 然而在網路環境中,此一公眾傳達權之範圍應如何劃定,即有爭議,在多數人的網路使用經驗中,在社群網站、個人網站、部落格等媒介分享文字、影像、音樂等內容,為十分常見的行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將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上傳於網路,縱未能證明有人實際下載侵權著作,亦已構成著作權侵害,此為WCT的8條公開傳達權所欲規範的典型行為,在我國法下

,亦構成公開傳輸權的侵害。然而,在提供超連結指向已經存在於網路上的著作,令公眾得以接觸其內容的情形,是否構成WCT欲納入管制的向公眾傳達行為,而有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可能?WCT的立法歷程將公約的規定視為一種「保護傘方案 (umbrella solution)」,允許締約國以彈性的立法方式公約義務遵循。超連結涉及的著作權法責任應如何處理,在比較法上的論述路徑即有所差異。歐盟法將超連結提供行為認為屬於WCT第8條的「向公眾傳達」行為,但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超連結指向之內容為侵權為責任要件。美國法與日本法則原則上否定著作財產權的直接侵害,而以間接責任規範超連結之使用,亦認為超連結設置者至少需具備知悉侵權

存在,方有負擔侵權責任之可能。 本文認為,考量到超連結在網路資訊傳遞過程的關鍵地位,超連結除了作為網路上資訊傳遞的管道之外,也可能構成言論內容本身,法律對於超連結的利用進行課予法律責任時,應格外注意管制手段對於言論自由可能造成之限制。而法院在個案中解釋適用著作權法時,也應利用著作權法既有之權利限制或合理使用規定,貫徹合憲性解釋之精神,平衡言論自由與著作權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認為,設置超連結行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公開傳輸行為,但仍不排除構成幫助犯或幫助侵權之可能。本文認為,我國實務見解原則上否定超連結為著作權直接侵害行為,而以幫助責任為中心的管制模式,對於一般網路使用者利用超

連結進行資訊分享的行為自由給予較高的保障,也有利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業務發展,而並不至於違背WCT「保護傘方案」之規範精神,尚屬適當之法律解釋方法。但面對新型態的著作利用行為,是否能夠充分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維持著作流通與利用市場之合理交易秩序,仍有待進一步的政策討論。

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基準

為了解決QC115 後 避 震的問題,作者高健祐 這樣論述:

土地正義運動近年在臺灣掀起一陣風起雲湧浪潮,從彰化高鐵站特定區開發案、彰化中科四期相思寮徵地案、苗栗竹南大埔開發案、臺南鐵路東移案,一連串政府徵收人民土地以發展都市或促進經濟發展計畫,引起土地被徵收人的強烈抗爭。從鄉村到都市,從街頭到法院,處處可看到土地被徵收人控訴政府違法行政,強奪其長久居住土地及家園。徵收處分之爭議不斷,原因之一在於行政與司法實務長期對於土地徵收的公益性與必要性標準不明,再加上近年土地價格飆漲,所以造成被徵收人之抗爭亦趨頻繁,政府應當有重新思考土地徵收正當性之必要。有鑑於此2012年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希冀明確化公益性與必要性,然而本文對於這次修法是否能平息土地徵收爭議,採

取較為保留之態度。 土地徵收的公益性與必要性爭議,為我國刻不容緩須解決之問題,因此本文嘗試提出初步想法,做為土地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判斷標準。首先在公益性之判斷標準上,須先探討土地徵收制度存在目的,本文以為徵收制度目的在於有效解決被徵收人壟斷性地位及哄抬價格之情況發生,以避免影響重大建設之推動困難,而國家與私人不同之處在於,私人有足夠的交易手段可避免上述問題發生,因此在公有私用或私有私用之徵收利用型態下,徵收處分應受到嚴格之檢驗,以避免以公共利益為名,行圖利部分私人之實。而在必要性原則部分,則又可分為徵收手段必要性與徵收範圍必要性討論,在徵收手段必要性上,本文以為須著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

關與人民之協議價購應以書面紀錄為之,且土地徵收條例中應明文增訂協議價購程序之規範;徵收範圍必要性部分,本文以為由於此問題個案間彼此差異甚大,因此難以期待能做出明確判斷標準,因而較佳的方式應該是區分不同的徵收利用型態與徵收目的,分類出層級化的審查密度標準。希冀藉由本文對於徵收處分公益性與必要性之初步想法,期盼我國徵收制度能有更明確之參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