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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顏清標住所,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偵查中羈押

為了解決顏清標住所的問題,作者王國棟 這樣論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宣告刑事訴訟法中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處分權相關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效。為配合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就有關羈押部分作大幅度之修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此之後,我國偵查中之羈押處分改由法官審查決定,以貫徹限制人身自由應由法院為之之意旨,期能更加落實人權之保障。近年來,從檢察官陸續聲請羈押被告王令麟、雷學明、顏清標、羅福助、薛球、朱安雄、劉泰英等人所衍生之實務爭議頗多,不僅造成地院 、地檢間因看法歧異而致關係緊張,於一、二審法院之間,對於偵查中之

羈押審查標準,亦常有不同之認定,足見規範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司法程序並不明確,致所衍生問題屢遭突顯,實值深入探究。我國偵查中之羈押處分,改由法官審查決定以來,每遇案件之性質矚目或被告之身分特殊時,常為媒體聚焦及社會大眾關注之所在;且因案件發生未久,民眾感受強烈 ,法官須於短時間內審查決定羈押被告與否,自備感壓力及困難,苟有處置失當,恐將引起輿論譁然,甚至造成日後難以彌補之傷害,故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當應更加慎重應對。對此,於現行實務上,固有一套運作模式,但總覺得問題仍一再浮現,且因缺乏一定的客觀準據,致無法有效 、迅速地消弭紛爭,故希望藉由本文之深入檢視,

對於屬於比較技術層面之實務運作所衍生之問題,提出檢討,以提供實務上相類案件之處理及本來修法之參考,以杜爭議。而由審檢實務的運作情形觀察,偵查中之羈押交由法官審查決定後,與由檢察官得自行決定羈押被告相較,剝奪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已慎重許多,值得肯定。惟在偵查中為羈押決定,在本質上 ,有其秘密性及急迫性,如何在保全被告及證據,以避免被告逃亡或湮滅證據,阻礙國家之追訴任務及保障被告基本權利及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間求取平衡,誠屬不易,為有效調和上述二者之矛盾,本文乃先就偵查中羈押處分之基本概念予以論述,再依序探究偵查中羈押之要件、效力、執行與救濟、停止、撤銷與再執行羈押等等問題,並對現

行制度之其他缺失提出檢討與思考,最後再依前述內容作一綜合結論,並試論修法之建議,以建構更妥適、完善且符合我國國情的偵查中羈押制度。 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意義,應係指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為確保偵查程序上之目的,排除程序阻礙,而拘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一定處所,使其接受刑事追訴之強制處分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偵查中羈押之目的,計有(一)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夠始終到庭,參與刑事訴訟之進行。(二)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三)確保刑罰及保安處分得以確實執行。(四)保護社會安全。惟偵查程序之任務在於「確認人別」與「蒐集並保全證據,釐清犯罪事實」,則當嫌疑人之人別無法確認或當嫌疑人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以致無法釐清犯罪事實時,偵查即產生阻礙,即需動用強制處分的手段來加以排除,故偵查中羈押實僅為排除上開偵查程序所面臨之阻礙而為,其目的及功能應在於確保被告到庭以資確認人別及避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情事。又偵查中之羈押必須遵守所謂的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保留原則、迅速原則、比例原則等等,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能明確顯現出比例原則之內涵,宜於將來就羈押要件修法時增訂,使偵查中羈押在法治國內得以正當化,而不致使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遭受任何不當之侵害。依照現行法之規定,偵查中羈押之要件,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先經拘捕前置程序。二、檢察官之聲請。三、法官之訊問。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五

、法定之羈押原因。六、須有羈押之必要。七 、法官之決定及簽發押票。惟因我國對於拘捕的強制處分,並未如日本一般採取令狀主義,且因拘捕之目的與羈押之目的本不相同,有無合法拘提 、逮捕,核與羈押審查在於排除程序阻礙之目的無關,若有非法的拘提、逮捕,亦僅係國家公務員侵犯人民權利的問題,以之作為偵查中羈押之要件,並不妥當。其次,偵查中羈押之聲請,限由檢察官向案件起訴後對該案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而不得以強制手段創造管轄權;又本於控訴原則,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且檢察機關內部係採行階層式建構,即有所謂檢察一體原則,其目的主要應在於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的

基準,且非依法院管轄分配方式認定,故究由何檢察官對外(即向法院)執行職務,並無差異,故檢察官若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聲請羈押,應非法所不許;而偵查中羈押審查,原則上,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查,且不進行證據調查及證據開示,有無請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應由羈押決定者即法官來審酌後決定;又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 ,本應依職權為整體之調查及考量,其所調查之範圍,本為既存之條件,今僅依據單一羈押條件為聲請,而將其他既存條件漏未記載或漏未發現,仍屬同一聲請羈押事由所及之範圍,自不許其以其他漏未記載或漏未發現之條件作為被告不利益之更為聲請羈押基礎,此即所謂檢察官聲請一次耗盡原則

。法官為羈押訊問之程序乃必要之言詞審查程序,包括人別訊問及事實訊問。法官在羈押訊問所為之審查,原則上應以檢察官聲請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對於檢察官未據以聲請羈押之案情,應毋庸予以置喙。又羈押審查應行訊問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並賦予其辯明之機會,並不作任何證據調查,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對於所犯之罪,就現有之證據,依辦案之經驗法則判斷,有重大嫌疑,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者而言,與其案情是否重大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事由,但仍須審酌有無必要性,上開羈押裁量事項,同時包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裁量

概念在內,皆有賴法官於個案之中,依其個案情況,而為「合義務之裁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本質上仍屬於偵查階段的一個作為,法院宜採消極、被動之立場。基於不告不理及無訴即無裁判之訴訟理論所得之結論,法官應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不得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由,逕據訊問後自行認定之事由裁定羈押,以維持法官中立性之立場。另法官為訊問後,認被告符合羈押之條件,而為羈押決定時,則應簽發押票,故押票乃羈押處分之必要成分,若欠缺明確之押票記載,除有礙羈押之執行外,被告亦得予以爭執,法官應予以補正救濟。 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效力,有關被告之管束,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惟關於在押被告之管束,事涉羈押執

行的問題,於羈押法內統一規定即可,且此與「訴訟」無關,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對此為詳盡的規定,體例上並不妥當。關於偵查中羈押被告期間,連同延長羈押在內,上限達四個月,宜修法予以縮短;而法官於簽發押票時亦得為短於二個月羈押期間之記載。另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於「五日前聲請」,應係時限上最低限度及最快速審理之要求,應為強行規定。又拘提、逮捕之日數不應算入羈押期間,但得折抵刑期;對於羈押中之被告執行鑑定留置時,則應算入羈押期間內較妥。偵查中羈押之執行須簽發押票,而關於押票究竟是否為裁定?於實務上尚未有一致見解,但從押票之格式觀之,已為裁定內容的呈現,具有裁定之實質內涵,性質上等同於裁定,且在目前的押票格

式中,應可增加法官之指示事項欄,俾使押票格式更為完整、周全;關於羈押之處所,因涉及人身自由之管束、在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及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等之防禦利益,法官應慎重考量。至於對於偵查中羈押處所之變更,由於案件偵查之主體乃檢察官,法院應立於被動地位,不宜過度介入。在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羈押,因受理偵查中羈押聲請之值日法官,性質上屬於獨任制之法院,其所為之決定,均屬裁定性質,對之如有不服,應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目前於實務上,若當事人不服羈押與否之處分,法官究應否另行補具書面裁定,尚有疑義,宜修法對於偵查中不論准駁羈押之聲請 ,均應製作裁定書(可為簡式裁定

書),俾供全國地方法院共同遵循。另對於現行偵查中羈押准駁抗告制度之檢討,係源因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薛球 、劉泰英等所衍生抗告、發回更審等爭議,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對此乃完成修法草案,即在現行普通抗告制度外,增設特別即時抗告制度,採行兩制雙軌併行,惟羈押所涉及者,乃攸關人身自由者,循類似簡易程序的便宜形式處理,本質上明顯有扞格,已非適宜,且第一、二審均由同一地方法院審理,外界對此難免有同儕相護、見解過於一致性的疑慮;又目前僅極少數駁回羈押聲請案件造成社會譁然,如果因為這些極少數案件就要求改變現制,宜有更適當理由,若能稍為修正即能避免現制之缺失,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徹底改變

原有之運作模式。故可考慮僅修法為 :於駁回羈押聲請時,檢察官若立即提出抗告,可設定須於一定條件之下 ,得繼續留置被告一定期間,而該期間可為較短期間之規定(如七日以下 ),促使抗告法院須於此期間內作一判斷,以兼顧追訴犯罪之實際需要及被告人權之保障。 停止羈押之代替性措施,在我國只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三種,可檢討 修法納入要求定時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必須在特定人員監視下始得離開其住所等措施。而我國偵查中之羈押,法官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可僅以書面審理,檢察官有提供相關卷證予法院之義務,且由於仍

在偵查中,法官所為訊問程序,仍應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得公開,並應於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而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准予具保,係向法院辦理具保手續,並應由法官派法院之法警開具釋票將被告釋放,若在法官尚未開具釋票釋放被告前,檢察官將被告先行解交法院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苟被告於具保後, 有事實足認為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不能沒入保證金,似已失去當初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原始本意,應予檢討。對於責付之聲請及審查程序 ,係準用關於具保之規定,由於責付之效力甚微,實益亦不大,屬於實務上較少被使用之羈押替代處分。又准予責付

同時限制被告之住居,並無矛 盾之處,執行上亦屬可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為撤銷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亦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於此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僅能准許並裁定撤銷羈押,不得駁回。又偵查中視為撤銷羈押之原因發生時,不經法院裁定撤銷羈押,法律即規定視為原羈押裁定已經撤銷,其押票當然失其效力,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其所以由檢察官釋放,旨在使被告早日回復自由,若發生逾期羈押之責任 ,應由檢察官負責。在現行法中,對於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聲請,並未強制以言詞審理為之,即採非必要之言詞審查,一切委由法官權衡裁量,為兼顧被告權益及訴

訟程序之順暢進行,並使法官辦理此等羈押審查案件時有準則可循,宜仿德國法相關規定之精神,修法為: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以言詞調查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結果,如果被告等撤銷、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先前並未提出聲請,且顯非無據者,應以言詞調查之。對於羈押准駁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對於羈押之裁定提起停止、撤銷羈押之聲請,並無何不相容情事,應得競合提起,且無何者有優先性問題。所謂偵查中羈押之再執行,係指法院為停止羈押 之處分後,新發生法定之原因事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撤銷停止羈押之處分,再繼續執行原來之羈押處分者而言;再執行羈押係以曾停止羈押為前提要件,如

係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因其羈押原因已消滅 ,須裁定撤銷羈押或由法律擬制規定視為撤銷羈押,其羈押裁定效力已不存在,已無停止羈押之事實存在,即無再執行羈押之適用。 偵查中羈押之目的,應係為排除偵查程序之阻礙,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即足使檢察官無法釐清被告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乃有必要以羈押作為排除此阻礙之手段。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係偵查中羈押之主要原因。再者,重罪羈押及預防性羈押,在本質上均已違反羈押的目的,並不具備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宜予刪除。其次,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

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規定,並非用於偵訊取供,亦非用於廣泛之蒐證偵查。故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所謂之「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得不予計入外,實不應再列入其他之障礙事由;倘偵查機關違背上開規定而利用此期間來訊問被告,顯係違背程序正義,應係違反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苟被聲請羈押之被告是智能障礙之人,實難想像其有何阻礙偵查程序之作為,法官應可形式地對其羈押訊問,於必要時,並請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後,即依卷內相關資料予以判斷。不過,法官對智能障礙之被告為羈押訊問後最好的處理方式,

應是將其責付予適當之人後免予羈押,並經由社會福利機構對此被告提供必要的協助較為適宜。偵查中選 任辯護人主要是為捍衛被告權利為主,是單純的法律協助者而已,無需就法律或證據與檢察官互為辯護,故不須將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制度推前至偵查階段實施。至於法院於偵查中為羈押訊問被告時,立法上應明訂辯護人有在場之權限。現行法賦與檢察官得核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權,並不違憲。但由於具保、限制住居的功能在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隨傳隨到,確保其能到場,然而偵查之任務中,並不要求犯罪嫌疑人隨傳隨到,因此並無發動具保、限制住居之必要,況且將犯罪嫌疑人具保、限制住居,亦無助於證據之蒐集與事實之釐清,故就偵查

程序之本然而言,無發動具保、限制住居之必要。故具保、限制住居在分配構想上,偵查中不宜分配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另現行法並未區分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未有精確之區分,在此種概念未區分的情況下,容易使得權利與義務的關係陷入模糊,值得進一步作概念區隔為妥。故如能在條文當中明白指出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區別,及何者適用偵查中或審判中之羈押,應較不會產生疑義。又迴避制度之基本構想係基於公平法院原則之要求,故法官在偵查中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苟有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即迴避該案羈押之聲請。而偵查中與審判中之程序阻礙並不相同,且均無涉於實體

事項,而聲請羈押之重點又只在於如何說服法官羈押被告,而法官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羈押,同係代表法院為之,故對此不需予以節制,是在本質上,縱係受理偵查中 羈押聲請之法院,亦不需於受理本案時予以迴避。 由法官介入偵查中之羈押審查,係為落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自八十六年以來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部分之修正或新增訂的規定,確也解決不少修法前有關羈押處分之實務及學理上的爭議。惟該修正之制度迄已實施六年餘,亦衍生諸多爭議問題,故有必要從偵查中羈押之性質、目的以及改採法院審查之修法意旨,明確釐清羈押審查應有的程序原理。另由於偵查中羈押之效

力、執行均係攸關其目的能否有效達成之關鍵,自甚重要;而如何針對偵查中之羈押提出救濟、現行救濟制度運作有何缺失 ,亦值檢討;至於對於羈押被告後關於回復其人身自由之方法及再予羈押之規定,亦均係直接涉及偵查中羈押被告之重大權益,尤其在偵查中為羈押決定與否時,往往在「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與「犯罪有效追訴之公共利益」對立衝突中取捨,並非易事,自應以戒慎嚴謹態度處之;上述所探討之諸論點,不論理論上或實務技術層面之問題,均攸關人民權益至鉅 。盼透過本文之探討,除有助於實務之運作愈加落實立法之精神外,並能提供改進偵查中羈押制度的思考方向,期使該制度更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