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各種有用的問答集和懶人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法務部寫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修訂2版﹞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系政府與公共事務碩士在職專班 徐千偉所指導 蔡湘汝的 我國社會住宅政策執行之研究:以嘉義縣及嘉義市為例 (2021),提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社會住宅、住宅政策、居住正義、政策執行。

而第二篇論文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林琬珊所指導 陳俐廷的 名譽保護的虛與實-以公然侮辱罪為核心 (2021),提出因為有 名譽、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修訂2版﹞

為了解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的問題,作者法務部 這樣論述: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其公約條文所作出之解釋,即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mts),其清楚闡述公約所保障權利之內涵,有助於理解公約所確認之權利,是聯合國之正式文件。我國陸續已將重要人權國際公約國內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適用公約規定時,亦須併予注意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mts)對各公約條文所保障權利意涵之說明、釐清與解釋。本一般性意見初版於101年12月出版,共收錄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的34號意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的21號意見,其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陸續發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的第35號一般性意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22號至第24號一般性意見,本書除收錄前揭新增號次之一般性意見內容外,就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1號至第35號一般性意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1號至第24號一般性意見內容進行全面檢視及校正。本書體例上係將聯合國簡體中文版參照我國法制用語校正為正體中文版,而非就聯合國之一般性意見英文版進行重新翻譯,除針對聯合國簡體中文版與我國法制用語不一致部分,校正其用詞用語是否符合我國法制體例外,就聯合國簡體中文版翻譯錯誤,或其用語文意不明致無法瞭解其意義者,則參酌聯合國發布之一般性意見英文版本進行校訂,以求其正確及可理解,並期能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在適用,且進

而落實兩公約時,能有所助益。

我國社會住宅政策執行之研究:以嘉義縣及嘉義市為例

為了解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的問題,作者蔡湘汝 這樣論述:

本研究為我國社會住宅政策執行,以嘉義縣及嘉義市社會住宅為個案進行分 析,探討政府於社會住宅的出現在政策執行層面上有哪些變化,分析社會住宅與 過去公共住宅運作模式有何差異,以及有哪些因素會影響社會住宅的政策執行。本研究採用文獻分析及深度訪談法兩種研究方法,首先回顧文獻中對於居住 正義與我國居住政策的探討,並以政策執行理論作為研究基礎,分析我國社會住 宅的現況,及可能影響執行嘉義縣及嘉義市社會住宅政策的因素;再以研究架構 四個變項,依序為「執行機關」、「相關資源」、「標的團體」與「外部環境」, 與政府單位、民意代表、不動產仲介業者及一般民眾共 15 位受訪者進行訪談。根據研究結果發現由內政部成立

的行政法人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公平分 配政策資源至各縣市之原則,規劃嘉義縣及嘉義市之社會住宅。在規劃政策內容 階段,中央機關透過與地方政府溝通,使嘉義縣與嘉義市之社會住宅得因地制宜。 研究發現標的團體變項,為影響嘉義縣與嘉義市社會住宅政策執行最重要的因素, 中央單位於規劃政策內容時必須配合標的團體之需求,對於弱勢族群,需加入地 方社會福利單位之協助;對於一般民眾,社會住宅可減輕年輕人之生活壓力與年 長者的照護問題;而當嘉義縣與嘉義市擁有足夠的就業機會,將使社會住宅有需 求性,在解決人民所面臨的居住問題,大家會進而對社會住宅表示支持。另外, 影響民眾承租社會住宅之意願為租金及生活機能,因此政府

單位在選擇嘉義縣與 嘉義市之社會住宅建築基地上,努力在土地成本和區位間取得平衡,並在日後釋 出合理租金,且生活機能便利之社會住宅吸引民眾承租。茲將訪談資料進行整理與分析後,於本研究文末提出四項政策建議,作為未 來政策執行之參考。

名譽保護的虛與實-以公然侮辱罪為核心

為了解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的問題,作者陳俐廷 這樣論述:

本文之問題意識為:何謂名譽?探討名譽的具體內涵為何?針對名譽的具體內涵,又應以如何之方式始能適當且正當的保護名譽?從一開始對名譽的發展及抽象的探討,並透過實務對於公然侮辱罪認定之限縮,連結到是否係對於以刑事作為保護名譽手段之拒絕?最後重新檢視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與刑罰。名譽是社會互動下的產物,在我們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影響著他人如何看待我們以及我們如何看待自己。名譽對於我們的社會和經濟系統的正常運作也是不可或缺的,除了有助於對無法直接接觸之人進行評估外,更具有預測他人行為的作用。本文認同普通法系對於名譽的三個概念,即名譽的具體內涵包含「財產」、「榮譽」與「尊嚴」,這三個內涵在我們的生活中

、甚至人生中,為重要的構成部分,名譽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毋庸置疑,即為本文題目中探討名譽保護之「實」的部分。公然侮辱罪在犯罪成立之各個階段中,從構成要件到阻卻違法之適用,層層受到為數不少之實務見解嚴格之解釋與判斷,學界與實務界更有將本罪除罪化之聲浪,以上種種似乎係對於以刑事作為保護名譽手段之拒絕,即為本文題目中探討名譽保護之「虛」的部分。由於名譽具有財產之內涵,故而以具有損害賠償功能之民事程序,似乎更能在實質上填補被害人所受到名譽之侵害,另如發生在網路言論平台或網路虛擬遊戲世界中,基於於網路之特性,輔於該平台或遊戲之內部機制「恢復」被害人之名譽,進而回到本文題目中探討名譽保護之「實」的部分。在現行

公然侮辱罪尚未經立法院廢除或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且立法院甚至於110年將侮辱公務員罪之刑度加重之立法趨勢,然而就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所言「一個人的粗俗之詞可能是另一個人的抒情詩。」,本文認為當前實務在處理公然侮辱罪之案件時,應參考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所提出之「兩階段判斷標準並輔以利益衡量」,使本罪實質上一同適用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衡平名譽之保護;在科刑上則應科以罰金,縱於案情嚴重時處以拘役,仍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期實質上符合公政公約第19條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