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意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各種有用的問答集和懶人包

示意思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聰富寫的 民法總則(四版) 和大竹文雄,平井啓的 智者生存:醫療現場的行為經濟學 為什麼醫生和病患想的不一樣?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實務常見公文的文言語彙也說明:示。如:臺端所提之建議,本府已轉稅務局研議並逕復之。 臻. 達到. 貴府所提興建小巨蛋計畫未臻完備,俟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通過後再議。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大牌出版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戴瑀如所指導 陳頡宇的 夫妻共同收養與終止收養爭議問題之研究 (2021),提出示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收養、共同收養、終止收養、普通收養制度、特別收養制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謝璨鴻的 默示分管契約之研究 (2021),提出因為有 分管契約、分管約定、默示、專用權約定、民法第820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示意思的解答。

最後網站示(注音:ㄕˋ 部首:示) | 《國語字典》則補充:《國語字典》中漢字“示”注音為ㄕˋ,拼音為shì,部首為示,5筆畫,意思是(1)告訴、宣布。如:「訓示」、「指示」、「暗示」、「告示」。(2)表明。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示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法總則(四版)

為了解決示意思的問題,作者陳聰富 這樣論述:

  希望藉由法院實務判決的案例,闡釋法律概念的精義,演繹實際案例的應用,期使讀者得以了解民法總則規定的體系架構與重要觀念。為節省篇幅,放棄鉅細靡遺的教科書書寫方式,對於實務上極少應用的名詞解釋,及理論上不具重要性的概念,一概略而不論。在章節編排上,本書注意到文本前後敘述的流暢性,力求減少讀者閱讀上的障礙。     以法院裁判的實務案例為主要素材,兼採歐洲民法新近發佈文件(如DCFR及PECL)的規定,展現臺灣法院及外國法制的最新發展趨勢。因資料繁多,案例豐富,本書內容密度較高,需要讀者慢讀、細讀、慎思而明辨之。     本次修訂,增加甚多篇幅,包含案例分析、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的意義與作用、

債權物權化、法律行為的原因、無因債權契約、單方錯誤與雙方錯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及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時效不完成等,以饗讀者。

示意思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提到交通路標,可能很多經常開車的司機朋友會說,很簡單呀考駕照的時候都有學習很熟悉的。但事實真的是這樣嗎,對于所有的路標都明白提示意思嗎?好像是有一些不太明白和經常搞混的路標的。所以在這裏小不點就要提醒大家一定要熟悉這些不太清楚的路標,因爲可能一點沒有注意到就可能扣分罰款或者導致事故。

夫妻共同收養與終止收養爭議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示意思的問題,作者陳頡宇 這樣論述:

我國民法第1074條明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此即夫妻共同收養原則,惟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共成立幾個收養契約?我國民法對此並無明文,學說上素有一體收養說與個別收養說之討論,而區別此二說之目的,係為解決夫妻共同收養與終止收養之爭議問題,本論文即以此二說之差異出發就爭議問題為討論。查我國夫妻共同收養原則之母國法,為日本明治民法第841條(現行法第795條),在日本法之普通收養上,亦有一體收養說與個別收養說之討論,以解決因夫妻共同收養原則而生之爭議問題,然日本法與我國法不同,除普通收養制度外,尚存在特別收養制度,而在特別收養亦有類似問題,就我國與日本之收養制度為比較

後,得知進行比較法研究時,應注意普通收養與特別收養之規定。本論文所探討者,為我國夫妻共同收養與終止收養之爭議問題,透過文獻分析與比較法研究,以了解相關問題在我國與日本之討論情形,綜合分析後得出以下五點:一、夫妻之一方不能表示意思時,他方配偶單獨收養之效力及於該一方配偶。二、違反夫妻共同收養原則之收養,於冒用他方配偶名義之情形效力應及於他方。三、僅夫妻之一方與養子女間有收養無效或撤銷事由時,效力亦及於他方。四、夫妻得例外單獨終止收養之效力,應區分終止事由且終止收養之效力應及於他方。五、違反夫妻共同合意終止收養之終止收養效力,於冒用他方養父母名義之情形效力應及於他方。藉由本論文之分析與檢討,期望能

解決實務上所遇見之困境,並就未來民法收養規定之修法提供參考,以更符合養子女利益之現代收養法指導原理。

智者生存:醫療現場的行為經濟學 為什麼醫生和病患想的不一樣?

為了解決示意思的問題,作者大竹文雄,平井啓 這樣論述:

──別傻了,你的敵人從來都不在醫院的診療室── 洞悉醫療現場的各種偏誤與不當行為, 就能不留遺憾地為自己及家人,做出更明智的醫療決策!     ★ 第一本把行為經濟學的觀點,聚焦在醫療及公共衛生領域的代表作   ★ 19位日本頂尖醫師與經濟學家現身說法,告訴你:面對各種最真實的醫/病僵局與認知差距,有何因應策略?   ★ 立足全球醫療現場的第一手研究,提供躍然於紙上的行為經濟學思考方式,及活用理論的原則與方法     為什麼一位能提出合理診斷結果及治療方針的醫師,   從病患的角度來看,卻很有可能把他當作是一名「惡醫」呢?     醫生:「為什麼病人不能做出明智決定呢?」   病患:「為什

麼醫生無法理解我的心情呢?」     在此之前,沒有人知道病患的決策過程和行為是如何改變的,   也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怎麼正確地去看醫生?     本書匯集第一線的醫學、公共衛生學、心理學、人類學、   行為經濟學和社會行銷等領域的專家,   完整揭露:醫病雙方在做醫療決策時,可能產生的偏誤與不當行為,   同時也向讀者提出「不受行為偏誤所困」的明智解方。     ▶▶什麼是醫療現場的行為經濟學?   醫師和患者之間,在「要怎麼接受醫療行為」這件事上,   其實存在著一條巨大的鴻溝……     ‧現狀偏差(我現在還不要緊)   ‧當下偏誤(我不想現在做決定)   ‧沉沒成本偏誤(我不想讓過去的

治療付諸流水)   ‧可得性捷思法(醫生,我看到可以治癒癌症的產品廣告……)     ▶▶給病患和家屬:面臨抉擇時,該如何做出明智的決策?   透過理解偏誤,就能在疾病的治療過程中,   發揮出與醫護人員「形成共識」的強大作用……     ‧確定性效應(手術的成功率有90%,但失敗率有10%,咦?)   ‧損失規避(就算接受癌症篩檢,還是有無法治癒的可能)   ‧選擇/資訊過剩負荷(我乾脆不要接受治療好了)   ‧助推(原來我接受這項療法是有好處的)     ▶▶給醫護人員:行為經濟學如何釐清決策時的偏誤?   即便擁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醫護人員在做決策時,依然會被行為偏誤所困…

…     ‧醫護人員該如何向「有限理性」的患者及家屬提供資訊?   ‧如何把「利他性」應用在醫療現場?    ‧為什麼在「急性期」很難做出決定?    ‧如何透過「自由家長主義」和「助推」進行醫療誘導?     獻給所有徬徨的病患家屬、醫療從業人員,   以及手中拿著候診號碼牌的你!     行為經濟學的特性,依存於每個人的價值觀和文化之中。由於疾病帶來的風險程度與時間經過方式不盡相同,展現在行為經濟學中的偏誤特徵也會隨之改變。因此本書所舉的實例,內容涵蓋:癌症篩檢、心血管系統疾病、重症、中止延命治療/安寧療護、器官捐贈,乃至於家屬的後悔情緒等,進行分門別類、鉅細靡遺的探討。     除了以

病患與家屬的行為作為分析對象,本書更納入醫師和護理師的視角,探討他們身上出現的行為經濟學特性,以及這些特性和醫療行為/看護行為之間的關係,值得所有生活中必須「和疾病打交道」的讀者一讀!

默示分管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示意思的問題,作者謝璨鴻 這樣論述:

  實務上涉及分管契約之案件數量繁多,處理上亦存有諸多爭議,而就現今學說之討論觀之,其探討者多聚焦於分管契約之效力。惟近來30年,實務上亦發展出「默示分管契約」之概念,就此概念之要件設定以及適用情形,至今仍未形成統一之判定標準,其概念本身之妥適性與必要性亦有可待討論之處,然學說上少見就此部分之詳細探討,實有整理說明之必要。故本文主要以「默示分管契約」為探討主軸,並以我國實務判決作為討論核心,透過蒐集最高法院針對默示分管契約所為之相關判決,進行整理分析研究,並從中歸納出最高法院對此概念之建構過程,就相關理論基礎進行討論分析。  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共有之概念為前置性介紹,並整體說明我國現今就共

有所採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規範制度。第三章則進入分管契約基本理論之介紹,首先就分管契約之意義予以檢討,學說、實務上對分管契約之定義要件各有偏重,依本文所見,應以「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作為定義較為恰當。接續為成立與性質之討論,分管契約之成立首重於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其成立方法並無要式性要求,亦不以占有為其成立要件,且以明示或默示方法成立均無不可;而性質上,本文認為分管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子類型之其一,且同時兼有用益歸屬分配契約與不分割協議之特性。在分管契約之效力檢討上,歷來判決實務與司法解釋均肯認其於特定情形中,得對第三人發揮效力,於

民國98年更修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將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明文化;惟本文認為現行法就動產之規定仍以第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作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欠缺一明確公示方法,該要件並不足以作為效力突破相對性之依據,現今規範模式實有不妥;此外,除卻民法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訂亦對其效力產生影響,實務因應標的不同區分其適用,亦致使分管契約於適用範圍上有所分流。在分管契約與專用權約定概念之比較討論中,本文認為功能上雖存有相似之處,惟自適用主體、客體、成立方式、生效要件與用途等面向觀察,兩者均存有差異,實應將其視為各自獨立之法律概念,而非將專用權約定歸類於分管契約之下位類型。  本文第四章則對

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發展概況與其理論基礎進行整理分析。就默示分管契約之實務發展概況,本文分別自發展時序與類型建立兩面向切入,時序發展上,本文爬梳整理最高法院歷來就默示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決,將其依實務上發展歷程時序,區分為否定階段、濫觴、猶豫階段、發展階段、擴充階段以及現今實務所處之限縮階段。而在類型建立上,本文認為可將其分為區分所有建物案件與土地案件,兩者不僅在適用標的不同,在實務歷程上之出現時點、發展趨勢,亦或是實務認定成立之標準寬嚴,其間亦存在差異。而在默示分管契約之理論基礎分析上,實務就此概念之建構是將其定性為契約,並認定相關事實構成默示方法予以適用。惟本文自「默示方法」、「契約」概念予以分析

探討,認為在學理上分管契約並無法由默示方法所成立;且在實際適用上,實務本即可透過既有明示分管契約之概念妥適處理相關案件;故實務上額外創設默示分管契約之概念,依本文所見,實欠缺學理上妥適性與適用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