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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管理學院 法律研究所 翁曉玲所指導 黃三文的 交通違規罰鍰之法律研究 (2004),提出汽車驗車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處分、行政命令、行政執行、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失權期間、當事人地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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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汽車驗車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交通違規罰鍰之法律研究

為了解決汽車驗車期限的問題,作者黃三文 這樣論述:

摘   要按交通部現有之統計資料,自民國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每年均超過上千萬之交通違規案件,最多之一年為民國九十年,合計約二千四百多萬件,以台灣地區二千三百萬人口統計,不管老幼婦孺、大人小孩,即使連會不會開車之人納入,平均每一位國民有至少有一件交通違規案件。換言之,亦即每一位國民交通違規率百分之百。而交通違規案件之法律效果,大多涉及人民之財產,為行政罰或稱行政秩序罰,且以罰鍰居多,並非重大惡極之違法事件,所以立法機關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定有期限,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其內容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寄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能早日終結,以維護社會秩序之安定,然至八十七年六月中,台灣省仍有六百多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裁決(未含將高速公路之違規案件),查其原因,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時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授權子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訂定裁決時間,該細則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業給警察與公路主管機關充裕的時間裁量,惟警察、公路主管機關及法院均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行政規則,該裁決間時屬訓示規定。簡言之,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逾期裁決,並不產生失權效果,加上部分法院亦認為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觀念通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致交通違規案件未經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時效無法進行,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因而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形成具文,使交通違規案件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況,間接引發行政機關變向之恣意濫權,並配合九十一年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以不當之手段,藉機強迫民眾繳納罰鍰。所以本文欲藉由探討行政處分定義、要件及效力與行政命令之效力等問題,檢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於何時確定及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時間不受限制之妥當性、合憲性及其所衍生之相關等問題,期使爾後類似事件之發生,能得到更完善、妥當之解決,以保障人民權益。本文共分為六章,其內容依次為:第一章:闡論本文之研究動機、目

的、範圍及研究架構與方法。第二章:討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性質,並就法院實務見解、學理上行政處分與事實通知之差別、行政處分類型及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之差異等進行研究分析。第三章:研究處罰條例之時效問題,就法院實務見解及學理上之探討,分析公法上對期間限制種類、裁決期間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何時確定,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刑事確定力有何差別、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何影響。第四章:分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以未繳清罰鍰,限制人民不得辦理汽車檢驗等事宜之合法性,提出研究分析,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違憲之虞。第五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刑

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間之規範秩序,如何適用?有無矛盾衝究之處,分析及歸納整理。第六章:回顧與展望,綜合上述各章所討論之結果,在本章中以精簡之內容呈現,並對本文之主要問題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