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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謝銘洋所指導 王明仁的 論專利權利耗盡之限制策略與其正當性 (2020),提出晶焱代理商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權利耗盡理論、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功能耗竭、專利間接侵權、授權限制、交互授權、轉授權、第一次市場行為、平行輸入、智慧財產權競合。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忠五所指導 張惇嘉的 論經銷業者之商品責任 (2018),提出因為有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企業經營者、經銷、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危險控制能力的重點而找出了 晶焱代理商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晶焱代理商,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專利權利耗盡之限制策略與其正當性

為了解決晶焱代理商的問題,作者王明仁 這樣論述:

在智慧財產商品跨國交易頻繁的今日,我們不得不關注重要貿易國家相關的法律動態以及實務見解。尤其專利輸出國法院判決影響各國商業布局甚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Lexmark案所表示的意見,很可能成為美國法院最重要的專利判決之一。判決中有兩項關鍵的裁定,即商品一旦銷售即無法透過專利法限制轉售或使用,以及在美國境外的專利商品銷售仍有權利耗盡之適用。聯邦最高法院否定了權利耗盡是一種默示授權,專利權人無法逕自排除耗盡原則並作出售後限制,這對專利權人是一項打擊。當物品銷售之後換取了對價,專利權人就交出該物品的所有權利,儘管仍然可以透過契約法去執行售後限制,但成本效益可能不大,因為契約效力並不及於競爭廠商等第三

人。以此情況來看,希望限制專利物售後之使用及轉售,專利權人必須提出創造性的商業策略來與客戶訂立契約,這在消費性商品市場更是棘手的問題。另一方面,如聯邦最高法院所指出,專利法並不保障專利權人有差別取價的權利,在美國境外的銷售仍有專利權耗盡的適用。專利權人依據不同地區採取不同價格的獲利方式將變得困難,因為平行輸入商可以輕易地在外國購得價廉的商品帶進美國轉售。企業必須重新思考新的條件來銷售商品。專利權耗盡,又稱為第一次銷售原則,現在已經是一項有力的專利侵權抗辯,它不僅可能改變再生商品的業務型態,也可能改變醫療器材與製藥業務。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使專利權人勢必會調整商業模式,商業結構可能更趨複雜,包括企

業可能將銷售模式轉變為商品或服務的授權模式,甚至將專利移轉給關係人,作為迴避耗盡效果的方法。本論文將評析學者曾經提出的限制權利耗盡之建議、業界目前實行之方式及其他可能採取之原創想法,客觀分析可行性及適法性。

論經銷業者之商品責任

為了解決晶焱代理商的問題,作者張惇嘉 這樣論述:

關於經銷業者的商品責任,向來是個冷門且受到忽視的議題,在學說上,並未特別引起討論,在實務上,被害人也較少就商品造成的損害,向經銷業者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在現代社會的變動下,商品的供應鏈流程日益複雜,經銷業者的重要性已不可同日而語,甚至具有主導商品的地位,尤其,台灣社會近年來重大商品事故頻傳,甚可發現經銷業者與製造業者間,並無特殊差異,因此,「經銷業者責任」實值深入分析及研究。本文首先就現行法進行分析,針對「責任主體」、「適用領域」、「法律性質」及「責任成立」等四項議題進行探討:第一,在「責任主體」層次,「經銷商品」是一種不涉及商品內容或性質,將商品「流通銷售」於消費者的事實上、客觀上行為;如

企業經營者基於「主動地位」而「流通商品」,且對商品具有「選擇機會」,即屬於「經銷業者」,並不以「買賣商品」為必要。第二,在「適用領域」層次,本文指出「消費關係」與「非消費關係」並無區別保護的必要性或正當性,在商品事故中,只要被害人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而受有損害,均得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經銷業者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在「法律性質」層次,基於理論基礎、規範模式、體系編排、立法理由與立法資料、規範目的等因素的綜合考量,現行消保法第8條第1項「經銷業者責任」應屬「推定過失責任」。第四,在「責任成立」層次,針對「商品安全性欠缺」,嚴格以「商品開始流通時」作為「判斷時點」,並非妥適,有必要目的性擴張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改以「商品交付消費者之時期」或「損害發生之時期」作為「判斷時點」;另就「過失」而言,部分法院判決過度強調「危險控制能力」觀點,寬鬆認定過失不成立,此將架空消保法「經銷業者責任」的規範功能,部分法院判決著眼於「被害人保護」觀點,要求經銷業者與製造業者負擔相同責任,不僅混淆「安全性欠缺」與「過失」的概念,亦缺乏說理及論證。進而,本文反省立法者所採「危險控制能力」觀點,並重新建構「經銷業者責任」的理論基礎:第一,立法者將消保法「經銷業者責任」設計為「推定過失責任」,在「事實認定」層面,不僅忽略了經銷業者在行銷階段的危險控制能力,亦忽略經銷業者所具有的通路地位;在「價值判斷

」層面,危險責任的理論基礎,無法一概套用於現行商品責任法,「危險控制能力」至多僅能定位為「參考因素」,而非「無過失商品責任」的必要條件。依此,立法者在「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上,其實有所誤會,現行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不具充分的正當性。第二,本文另從「分散損害」、「預防損害」及「填補損害」等三個層面,重新建構「經銷業者責任」的理論基礎:經銷業者既得以預先規劃分散損害,課予其「無過失責任」即具有正當性,如將經銷業者責任設計為「推定過失責任」,反而無法有效預防損害,亦無助於迅速、簡易地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本文在結論上指出「經銷業者」與「製造業者」同樣屬於整體產銷結構的一環,不應特別加以區分,建議

刪除現行消保法第8條規定,並修正第7條第1項規定,由「經銷業者」與「製造業者」同負「無過失商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