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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秀雄所指導 李沃實的 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於民法上地位之保障 (2010),提出トヨタ 新車納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欠缺、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人性尊嚴、自己決定權、行為能力、責任能力、身分行為能力、遺囑能力、法定成年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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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於民法上地位之保障

為了解決トヨタ 新車納期的問題,作者李沃實 這樣論述:

第一章 緒論 內分五節。第一節表明研究之動機。第二節說明研究之目的。第三節述明研究之方法。第四節指出本文之研究範圍及限制。第五節為「成年人」及「意思能力欠缺人」之定義及本文整體架構。第二章 意思能力欠缺成年人地位受保障之基礎內分六節。何種基礎提昇國家保障意思能力欠缺人地位?以德國一九九二年施行之聯邦照護法誕生為例,固然應歸功於彼國精神醫學專家、社會福利團體等之不斷呼籲、催促而成,但真正奠定其基礎者卻是該國基本法中之人權理念。再以日本二○○○施行成年監護法為例,亦發現其理論基礎源自彼國憲法人權理念之指導。由此獲得啟示:憲法基本權始為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地位受保障之基礎。經探究之結果發

現:「人性尊嚴」、「自己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三項基本人權,與本文最密切相關。惟本文不以此自滿,尚繼續向國際法探索,發現二十一世紀第一個國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能獲得證立,並將其排列我國憲法基本權前論述,彰顯對其相當重視之程度。第三章 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因及類型 內分四節。我國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監護之要件;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輔助之要件。由此二條文得知,受監護宣告之前提在於「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受輔助宣告之前提在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者。而「不能」或「顯然不足」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行為效

果能力」之因素,則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何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其成因為何?與民法能力有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類型有那些?實務上發生比例最高者是那些類型?如欲圓滿解釋,求諸「精神醫學」、「心理學」、「社會學」、「歷史學」等專門領域協力並整合之始為正解,惟本文仍在「法律(人)領域自抑」原則下,僅向「精神醫學」領域取經,並整理我國實務與民法有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類型及鑑別。第四章 意思能力欠缺成年人於民法相關制度地位之檢討 內分七節。自然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我國民法先以「年齡」為類型化標準;其次,再論及「意思能力」,然而「年齡」標準,其實莫不包含

「意思能力」程度強弱元素在內。另外,基於財產(物質)及身分(人格)本質之不同,財產行為意思能力及身分行為意思能力,各受要求之標準自宜不同,此即「意思能力相對論」之由來。本論文將論述之範圍限縮於「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參與日常生活較常見之「財產行為制度」、「侵權行為制度」、「身分行為制度」、「遺囑制度」及「成年監護制度」時交互關係,尤其針對「成年人參與上述五個制度時有無意思能力判斷標準」。論述過程中,一貫秉持「保障意思能力欠缺人地位優先於相對人」,並同時對我國相關之學說及實務進行檢討。檢討後發現:就「財產行為意思能力判斷標準」,受監護宣告前後,以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對「精神障礙人」是否有利,具決定

性影響。就「侵權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由於精神障礙病因複雜、難解;完全治癒不易;本人及家庭負擔沉重,無力投保等理由,應審慎認定精神障礙者之責任能力,有疑時,則認定其無責任能力為「我國法律政策」;至於保護受害人可行之道則可透過立法強制以精神障礙者為被保險人,由相關人與政府共同出資。就「身分行為意思能力判斷標準」,就有無結(離)婚能力問題,應依個案考慮:意思能力欠缺之原因及類型;於結婚及離婚時能否理解婚姻或離婚之意義及效果;對於意思能力欠缺者是否有利等三大項。而收養及終止收養,應個案考慮:意思能力欠缺之原因及類型;能否理解收養之意義及效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意見;收養人之人格、子女數、經濟狀況、動機

、目的。就「遺囑意思能力判斷標準」,應綜合立遺囑人之動機、目的、立遺囑人病因種類、程度、採用遺囑方式、遺囑內容難易程度、有效或無效對法定繼承人及遺囑繼承人之影響(效果)等。「宣告成年監護(暨輔助)之標準」,包括「一定程度精神障礙存在」及「合乎法律評價(必要性與危險性之綜合判斷)」二項。前者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後者則由法官判定之。但在二者間交錯範圍內應由雙方「互助合作」,並皆應充分瞭解我國社會實際運作結果。第五章 法定成年監護制度內分三節。歐美國家於一九六○年代後半期,以法國為首,就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應如何以法律保護課題陸續展開研究、進行修正。但真正促成法制變革之重要因素卻根源於社會民主化

過程,一般人開始關心精神病患或其他障礙者社會地位之提昇;精神醫學界認為完全不能自我決定之精神病患或障礙者畢竟是少數人,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當中大多尚有一定程度能力,對他們應該加以尊重。受此影響下,精神衛生領域對於精神病患等之監禁醫療,首採由「閉鎖空間」方式轉變為「開放空間」型式,並強調其有過著與正常化人相當之「社區生活」。此動向帶來民事法相關制度重新反思之契機,轉變原來為家利益之「自益監護」為受監護人利益之「他益監護」。然而「他益監護」中,如何調和「自己決定權之尊重」與「本人之保護」理念,歐美日各國法律政策仍有不同。本章謹擇德國一九九二施行之聯邦照護法及日本二○○○年施行之法定監護制度為論述對

象。第六章 意定成年監護制度內分五節。自古以來,意思能力欠缺人雖不像一般常人幸運地具備完全意思能力,但其大部分仍然具有各種程度之意思能力,何況精神醫學日新月異,不少難治之精神障礙問題已逐漸迎刃而解。從日本二○○○年施行之意定監護制度標榜「尊重其自己決定權」,「活用其剩餘能力」,「讓其過者與常人無異之生活」原則;英國二○○五年意思能力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五項原則:「能力推定原則」、「自決協助原則」、「以一概全禁止原則」、「最佳利益原則」、「最少干涉原則」。法國二○○九施行之民法新「未來保護委任(意定監護制度)」第四一五條第二項規定:「在確立及保障本保護時,應尊重個人自由、基本權及人性尊嚴。」同法第

三項規定:「本保護最終係為增進受保護人之利益,並促進受保護人之自律。」等歐陸先進國法制內容歸納得知:新法律思潮已走向「尊重其自己決定權」,「促進其自己決定能力」理念,以「謀求本人(最佳)利益」。如以此為標竿,則意定監護制度最能體現之。我國目前尚無此制度,為「突顯其價值及重要性」,特將「意定成年監護制度」獨劃為本章。第七章 我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內分四節。我國新成年監護及輔助制度業自2009年11月23日開始正式運作。新規定本身具有如何缺失?運用後可能會遭遇那些問題?實際上已遭遇那些困境?對於前述各種缺失或問題應如何改善、解決?本章歸納本國學者意見,並以本論文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

第六章所論述為基礎,嘗試「以意思能力欠缺之成年人為中心」,本於「尊重其自己決定權,促進其自決能力,以追求其最佳利益」原則,分別檢討我國法定成年監護制度、法定成年輔助制度整個內容及實務運作之妥當性,並兼就未來之意定監護制度圖像提出芻議。第八章 結論與建議 內分二節。第一節將第二章至第七章論述之內容,作濃縮性歸納,以利以後有興趣閱讀本論文者快速掌握重點,是為結論。第二節則是對本研究題目之野人獻曝,用供未來行為能力制度、侵權責任能力制度、身分行為能力制度、遺囑能力制度及成年監護制度修正,及制定意定監護制度之參考。